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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6-09-14

眉医保办发〔2026〕8号


眉山天府新区社会事务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8月28日

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原则是: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为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涵盖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我市长期护理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本细则所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通过后与各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并监督指导全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开展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相关工作。

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负责制定全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和协议范本,指导全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资源配置、监督考核和费用结算等工作。各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确定本辖区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四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应遵循保障基本、合理布局、择优选择、动态平衡的原则。经办机构在定点审核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主动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业务用房,业务用房有效使用期限自定点申请之日起不少于1年。

(三)配备长期照护师和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护理队伍相对稳定,逐步建立以长期照护师为主的护理服务队伍。

(四)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

(五)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经营管理用房和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长期照护师不少于2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护理服务人员及设备设施,长期照护师不少于2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提供长期护理床位数不少于10张。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内的各类护理人员数量与服务重度失能人员数量之比不低于1∶5。

第八条 符合条件且自愿承担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可向所在辖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或者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如与医疗机构开展与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协议合作,应当同时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四)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业务用房平面图(注明实际经营面积)。

(五)申请机构护理的,应当提供设立长期护理专区的相关材料,以及护理床位数量的证明资料。

(六)提供工作人员清单以及医护人员、护理服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提供符合长护协议管理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八)提供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清单。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第十条 初审通过后,医保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2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根据综合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培训。长护服务机构负责人、长护业务负责人、业务骨干等从业人员须接受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政策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协议管理规定、结算业务流程、违规案例分析、业务管理系统操作培训等。

(二)配备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信息系统及硬件设备,按要求完成信息系统、监管平台软硬件配置与改造、费用结算网络接入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机构名称、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中有一项与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基本医保或长护定点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定点机构相同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医保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参保状态和失能等级评估情况,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档案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材料:有效身份证明、失能等级评估结果、风险知情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估表、有效的诊断书和病历以及出入院记录、护理服务协议、护理服务计划等。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迁至异地居住、退出等情况,应暂停该参保人员的长期护理服务,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备后做好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不得通过违规减免自付费用、返还已付费用、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选择其服务。

第二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评估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所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同时做好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护理服务人员配备信息、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经办机构可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请资料受理审核、协助审核核查、费用初审等工作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等的宣传培训,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创新基金管理手段,完善举报投诉、信息披露渠道,防范基金风险,接受各方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支出管理,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履行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护理行为真实规范等内容进行核查,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费用原则上应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绩效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向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医保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 长护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长护协议中止期间,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并为服务对象做好护理服务衔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长护协议解除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造成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按规定追回损失并作相应处理;应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眉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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